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2、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3、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4、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5、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6、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7、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8、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第十二条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9、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0、(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11、(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12、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一百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13、松花江干流其它堤段和其它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14、(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15、(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16、(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17、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18、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2014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2、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第六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3、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4、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5、公安、工商、卫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丧葬管理第七条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第八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6、(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7、(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8、(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第九条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9、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第十条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第十一条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10、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第三章丧事管理第十三条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十五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11、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第十六条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第十七条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12、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第十八条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价格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13、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第十九条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第四章墓地管理第二十条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14、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15、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16、(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17、(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18、(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19、(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二十三条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20、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哈尔滨18个区域大动迁
1、法律分析: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哈住建征通[2019]7号文件,声明因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需要,道外区开源街、香坊香安街、道里区安宁街等18个棚户区改造(城市疮疤)项目已列入全市房屋征收计划,辖区政府拟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实施征收。辖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4、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5、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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