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法院院长什么行政级别
1、法官,共包括五级。而法官的行政级别,通常是相当于同级政府的行政副职,也就是说,区法院院长相当于副区长,市法院院长相当于副市长,省法院院长相当于副省长,最高法院院长相当于副总理。各级法院内部法官的行政级别,按照法院编制情况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3、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4、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5、第十五条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6、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7、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8、(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9、(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10、(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11、(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12、(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13、第十七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4、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16、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17、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一个区法院院长的工资是多少
1、各级法院院长工资很不一样,各地区也还有差别,你这问题没法回答!
2、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3、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4、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5、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劳人薪〔1987〕56号〕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7、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9、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0、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1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1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1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15、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16、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17、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1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19、(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20、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2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22、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23、(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24、(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25、(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26、(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27、(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28、(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29、(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30、(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31、(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32、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33、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哈尔滨市长什么级别
1、哈尔滨是中国15个副省部级城市之一,行政级别为省部级副职,其副省级市的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政协主席都是省部级副职。
2、国务院各部委副职干部(如公安部副部长、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正职干部(如国家文物局局长)。
3、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吉林省副省长、重庆市副市长)、省委常委、政协副主席、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直辖市市委副书记等。各直辖市下属副省级新区正职干部(如浦东新区区委书记、区长)。
4、各副省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市长)。
5、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级别
6、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副省级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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